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包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代理检察员张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14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火车站对面快餐饺子炒菜饭店吃饭后,拒不付费,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站前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出警处理此事时,被告人包某某对民警田某某、张某某、协警刘某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田某某、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站前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出警经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682、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荀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