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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任常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常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963号罪犯任常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常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被告人任常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潍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8月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任常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常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任常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常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常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