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王利、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利,高峰,贺跟军,刘彩萍,磨四军,贺艳华,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3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78号。负责人王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慧,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杨,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跟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磨四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艳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湖滨北路。法定代表人磨四军,职务不详。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西安分行)与被上诉人王利、高峰、贺跟军、刘彩萍、磨四军、贺艳华、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2日与王利、高峰、贺跟军、刘彩萍、磨四军、贺艳华、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第112152012002054号)。合同约定:民生西安分行同意向王利提供贷款人民币65万元整,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用途为支付租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具体借款利息、期限等以借据为准。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磨四军、贺艳华、贺跟军、刘彩萍均自愿同意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民生西安分行于2012年12月19日向王利发放贷款65万元。但王利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欠款,无法按约还本付息。民生西安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3年10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6月15日,王利尚欠民生西安分行贷款本金490049.22元,利息及罚息53535.87元,违约金32500元,共计576085.09元及从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予清偿,民生西安分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利、高峰夫妻立即支付576085.09元及从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贷款本金490049.22元,利息及罚息53535.87元,违约金32500元);贺跟军、刘彩萍、磨四军、贺艳华及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利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生西安分行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包括涉及该案在内的十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该十份合同担保人均为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磨四军、贺艳华、贺跟军、刘彩萍,贷款金额自630000元至820000元不等,借款用途均为支付租金,放款方式均为受托支付,即将款项转入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民生西安分行同时向该院提供十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与合同相对应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了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并表明合同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2日,在西安市签订了上述合同。该案在审理中查明,磨四军与贺艳华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磨四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担保人贺跟军到该院反映,民生西安分行诉状所述不实。2012年12月,磨四军以可帮忙贷款需要填写资料摸底为由,让其到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处在资料上签字,但其并未收到贷款,也未提供过担保,其与多数借款人并不相识,其认识的部分借款人也向其表示过磨四军称为大家办理贷款,但签字后并未拿到钱。贺跟军向该院提供其与吕霞的结婚证,案卷材料中贺跟军与刘彩萍的结婚证系伪造。另据该院所联系到的多名借款人均表示,磨四军以为其办理贷款等理由骗取其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亦未进行过还款;另经审查,民生西安分行提供的另案借款人李晓龙与李勤勤结婚证系伪造、马飞琴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刘彩萍的身份证亦存在伪造嫌疑。民生西安分行认可上述合同并非在西安市签订,但公证书中载明合同在西安签订,且上述十份公证书在民生西安分行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以保证人贺跟军、刘彩萍的结婚证为虚假信息、贺跟军并不知情为借款担保一事、保证人磨四军提供房产为虚假信息为由被裁定不予执行。另查,2012年8月以来,磨四军与贺艳华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追逃,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现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上述十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放款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9日,上述借款人的欠款时间均为自2013年6月15日起发生逾期。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该院认为该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宣判后,民生西安分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涉及当事人身份的有关证据,未依职权调取,证据未经质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没有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相关规定,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民生西安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虞嘉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