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徐长安与被告郑洪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安,郑洪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228号原告徐长安,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宋玉玺,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郑洪波,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长安与被告郑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经襄河农场“耿彬”介绍和被告认识,被告雇佣原告去俄罗斯种地,工作任务是开农业机械车,月工资15,000.00元,一共应给付45,000.00元,护照、过境一切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该口头约定后,原告去俄罗斯给被告打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过境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从俄罗斯回国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一年多来原告十几次找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隋广卫证言1份。证明隋广卫和原告一起为被告干活,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没有给付。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言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二、2016年1月31日催要工资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只工作了一个月,该证据上书写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被告申请证人能够予以证明。被告郑洪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索要的工资数额不对,其月工资应为5,625.00元,工作期间从2014年3月20日至11月初,从春天翻地开始到播种,直到最后秋收,外加机械检修等工作,共计需工作八个月,共给付劳务费45,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示明,护照必须是合法的护照,原告隐瞒了护照原被罚过款的事实,原告只在被告处干了一个月,就不能办理签证了,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其一个月就被遣返,并因此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尽管被告没有给原告劳务费,但原告应该赔付被告损失3,000.00元,其中包括护照费用2,000.00元,签证费用1,000.00元。原告已经在诉状中承认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650.00元劳务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赵景东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主要辅助厂长王建军负责管理工作。2014年4月份左右,徐长安以开车修理师傅名义被被告雇佣到俄罗斯阿穆尔州从事劳务,在那什么活都干,在俄罗斯工作的工人工期为8个月左右,工资共计45,000.00元。后来徐长安护照被拒签了,拒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因为原告护照被拒签了,就不能继续工作了,影响被告的工作状态,原告具体的回国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质证证人证实问题都是听说的,证人叙述的原告为被告干活的事实属实,护照是被告给办理的,护照也是被告管理,如果原告签证有问题过错也在被告。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护照不是被告初始为原告办理,被告只负责签证办理,签证要找签证公司,并到沈阳大使馆办理,因原告提供的护照之前就有罚款,原告隐瞒了罚款的事实,才导致沈阳大使馆拒签。证据二、申请证人李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曾经也是被告的雇员。原告为被告在俄罗斯阿木尔州从事劳务工作,原、被告当时约定工作期间从开春到秋收完毕,被告一共给原告45,000.00元劳务费,原告只干了28天,然后护照就拒签了,因为原告的护照被罚过款,接着原告就再没回去干活,因此被告就少种了几百垧地。护照拒签,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质证证人证言都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照有罚款记录。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并没有向法庭叙述其证明的事实是听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郑洪波雇佣原告徐长安到俄罗斯阿木尔州从事农业耕作工作,工期为8个月,共给付工资为45,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办理护照及签证手续均系被告郑洪波办理。原告徐长安在俄罗斯阿穆尔州工作一个月后即回国,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定的劳动,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现原告已经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从事一个月劳务,结合工期及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5,625.00元劳务费。被告辩解其为原告支付办理护照及签证费用应予扣除,因被告未提供办理护照及签证手续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波给付原告徐长安劳务费5,6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长安承担11.00元,由被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