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河北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连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358号原告河北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国路副133号四层409室。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范立新,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河北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1829.98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但直到现在仍未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1829.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宝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款为18908.5元。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六、结算方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货到后30日内货款全部付清。(不收银行承兑)。七、乙方(张连宝)逾期不能给付甲方(河北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货款,每超一日,每日每吨加收伍元违约金。”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清欠通知单,被告尚欠货款18777.55元,按合同规定截止到2015年2月8日违约金23052.43元。2015年2月16日张连宝在该清欠通知单上确认签字:“此账,于2015年4月底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钢材后,尚有18777.5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每超一日每日每吨��收伍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52.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777.55元。二、被告张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3052.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张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