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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德富与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杨德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富,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杨德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富。委托代理人:张冬冰,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凤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振光,彰武县哈尔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德宝。上诉人杨德富与被上诉人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杨德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彰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杨德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冰,被上诉人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光,被上诉人杨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富一审诉称:被告敖汉村委会与第三人杨德宝于2004年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敖汉村委会将位于“幺三道屯水库(塘坝)林地”发包给杨德宝,杨德宝依据该林地承包合同违法办理了林权证。杨德宝承包后排空了敖汉塘坝的库容水,并在库区内种植树木。由于我家的承包田与该塘坝相距100米,我无法使用塘坝内的水灌溉,导致我家的农作物减产。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敖汉村委会与第三人杨德宝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恢复塘坝功能,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该塘坝系我村七十年代修建的,属于我村集体财产。我敖汉村委会于2004年发包该塘坝时,发包的原则与程序均合法。敖汉村委会发包该塘坝时已不具备蓄水功能,塘坝内的蓄水、灌溉设备都没有了。我村不同意赔偿杨德富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杨德富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杨德宝述称:我于2004年承包该塘坝时,塘坝内没有水,灌溉的设备也没有了,已经无法灌溉了。塘坝干涸是自然形成的,塘坝也不是我掘开的。再有我与敖汉村委会签订的是林地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种植树木并不违约。我不同意赔偿杨德富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杨德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德富与被告杨德宝均系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幺三道组村民。被告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德宝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敖汉村委会将幺三道屯水库(塘坝)发包给杨德宝用于植树造林,承包期30年,承包金为8100元。杨德宝承包后即在该塘坝内种植了树木。杨德宝在承包该塘坝时,该塘坝已自然干涸且废弃多年,不具备抗旱、泄洪、蓄水等功能。另查明,2006年12月29日,敖汉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公布该塘坝林地承包方案,并于当日对敖汉村委会与杨德宝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追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塘坝的所有权为敖汉村集体经济组织,该塘坝经营管理权由敖汉村委会代表行驶。杨德宝与敖汉村委会订立涉案塘坝的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原合同关系;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守约的合同相对人以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本案中,杨德富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对原告杨德富要求敖汉村委会、杨德宝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杨德富未向法庭提供杨德宝私自掘开塘坝及赔偿数额的证据,其请求无法律上的根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杨德富要求敖汉村委会恢复塘坝的功能,并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原告可经由法定程序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德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德富负担。杨德富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与法律。一、上诉人主体适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中依据相邻关系提起诉讼,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原、赔偿损失,是上诉人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合同既是基于自己权益被侵害的这一事实,也是基于相邻关系中的相邻权主张的,因此,其主体适格,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具有水库所有权并不代表就具有废除水库的权利。农村水利设施是关乎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收成、农民利益的重要设施,因此,对于农业水利设施的废除或改为他用,有明确规定,而一审法院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以所有权归属村委会,村委会可以决定水库的废除,支持村委会对水库的废除,是其在认识上的错误。三、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以所查水库已干枯且废弃多年,不具备水库功能,支持被上诉人在水库库区植树木。敖汉村水库位于东北季节性降水流域,水库干枯是该流域内水库的常态,作为农业水利设施在丰水季节时起抗洪、抗旱、防洪的功能,而不能因枯水季节时的干枯就无视水库的功能,正因为水库的蓄水调节功能,是东北季节性降水流域水库存在价值所在。《辽宁省农业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并规定农村水利工程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应履行严格的报批程序。因此,敖汉村水库不管是否干涸,其水利工程性质是不变的,除非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加以废除。一审法院仅以水库干涸为由,支持敖汉村委会废除水库的做法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一审庭时的诉讼请求。在庭中上诉人为说明由于第三人在水库区种植改变水库功能,导致上诉人农作物收益受到影响,而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做证时被法庭拒绝,上诉人再三要求法庭应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均未获得法庭允许。而在一审法院又以“原告杨德富未向法庭提供杨德宝私自掘开塘坝及赔偿数额的证据,其请求无法律上的根据”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五、彰武县人民政府2010年《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彰武县水利局2010年《关于哈尔套镇村民上访问号的处理意见》,以及哈尔套2012年《哈尔套人民政府对敖汉村村民要求恢复敖汉村塘坝等问题的处理意见》都对敖汉村水库存废有明确批示。被上诉人村委会违背和怠于执行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的批示,拒不恢复水库的功能,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改变水库功能,权益受到侵害呈现持续状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回避了法律的规定和各级政府的意见和批示,驳回了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诉求,其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德宝二审答辩认为:2004年承包开始水库就是干涸的,我是按林地承包的争议地。我也没有给杨德富造成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德富诉讼主张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和杨德宝赔偿其损失5万元,应举证证明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和杨德宝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德富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多少,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德富一审起诉时请求撤销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与杨德宝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一审庭审中杨德宝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只是对掘开塘坝受有损失而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依合同相对性原理,杨德富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享有本案所涉协议的撤销权或解除权的事实及情形。二审庭审中杨德富陈述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民委员会与杨德宝的《林地承包协议》无效,理由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原则上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均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能够支持其庭审中陈述的本案所涉协议无效的理由。对于杨德富恢复塘坝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故杨德富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德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