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6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开全与被告诉唐丕华、唐丕和、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全,唐丕华,唐丕和,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4民初641-1号原告杨开全,男,生于1974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唐丕华,男,生于1962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被告唐丕和,男,生于1962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杨开全与被告唐丕华、唐丕和、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杨开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因此,被申请人杨开全应当向申请人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和第三人施工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叙永县和纳溪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和第三人施工行为地为叙永县和纳溪区,叙永县人民法院和纳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叙永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