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侯兆瑞与王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兆瑞,王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78号原告侯兆瑞。委托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燕,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凤。原告侯兆瑞诉被告王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兆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培、张鑫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兆瑞诉称,2013年7月,被告王德凤以做投资为由,向原告侯兆瑞借款,两次分别借40000元和66080元,被告王德凤承诺借出的款项(包括利息)由其使用并分期偿还。2014年6月初,被告王德凤未按期还款,后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侯兆瑞出具了相应欠条,对于被告王德凤应还的款项,经原告侯兆瑞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德凤偿还原告侯兆瑞欠款本息共计65806.52元。被告王德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德凤向原告侯兆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侯兆瑞人民币捌万零陆拾捌元整”。庭审中,原告侯兆瑞陈述,涉案欠条中载明的80068元款项系为被告王德凤以原告侯兆瑞的名义分别向案外人刘兵所借66080元和向案外人宜信公司所借40000元款项中截止至2014年6月9日时尚未偿还的本息部分。并认可自2014年6月9日后,被告王德凤又偿还案外人刘兵本息共计6058元,偿还案外人宜信公司本息共计8203.48元,以上合计14261.48元,并同意将该款从80068元欠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原告侯兆瑞与案外人刘兵签订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2015)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侯兆瑞在中国工商银行与案外人宜信公司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侯兆瑞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2015)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兆瑞要求被告王德凤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5806.52元,并提供被告王德凤出具的欠条、(2015)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欠条显示,截止至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德凤尚欠付原告侯兆瑞欠款本息共计80068元,结合其庭审中认可自2014年6月9日后,被告王德凤继续偿还借款本息14261.48元的陈述,故原告侯兆瑞要求被告王德凤偿还欠款本息6580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兆瑞借款本息共计6580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王德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