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高娃与被告白海涛、胖小、石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娃,白海涛,胖小,石永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444号原告马高娃,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国,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海涛,男,蒙古族,农民。被告胖小(白海涛之父),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石永兰(白海涛之母),女,蒙古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光强(石永兰胞弟),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马高娃与被告白海涛、胖小、石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胖小、石永兰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高娃诉称,2016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白海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努古斯台镇套布海嘎查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套布海嘎查杨柱家门前处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当时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8940.26元。诊断为:1、右侧尺骨骨折;2、右侧尺神经损伤。事发后经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后公交认字(2015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海涛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940.26元、误工费1442.08元(90.13元×16天)、护理费1770.72元(110.67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合计25353.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海涛、胖小、石永兰辩称,原告的医疗费18940.26元,其余损失应按15天计算,误工费1351.95元、护理费1660.05元、住院伙食1500元、营养费按法律规定不应给付,合计23452.2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已垫付3892元(原告认可其中3000元),应予扣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可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住院期间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马高娃于2016年1月12日21时在通辽市医院住院,2016年1月27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15天。以原告马高娃提供的《住院病历》的记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高娃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上的2016年1月28日为结算日期。另查明,原告马高娃在住院前支出的检查费892元,已由被告方支付。以被告方提供的2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为证。但该检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马高娃的住院费用中。又查明,被告白海涛于1999年2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白海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马高娃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胖小、石永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但误工费等损失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胖小、石永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高娃的经济损失20452.26元。二、驳回原告马高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于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胖小、石永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长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