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保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保旦,姬晓军,李建明,孟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晓军,又名姬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李建明,男,汉族。原审被告孟爱民,男,汉族。上诉人马保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保旦,被上诉人姬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林支,原审被告李建明、孟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原告姬晓军作为鑫丰盛公司、诺美华公司的销售代理商销售玉米种子,被告李建明与孟爱民系原告姬晓军在安泽县的推销员,负责开发市场、管理销售。被告马保旦系安泽县人,向原告姬晓军购买玉米种子并预付了240000元货款,经被告李建明与孟爱民在场提货后,被告马保旦向原告姬晓军打了欠条,其中2013年12月24日196000元、2014年1月20日112000元、1月22日160000元三笔款项的欠条由马保旦出具,李建明、孟爱民在欠条上签了字,2014年1月27日160000元的欠条由李建明、孟爱民签了字,该欠条上注明运往安泽保旦。证人连建忠证明被告马保旦给其打电话让王素红(马保旦连襟)去拉货,其事后与王素红联系,王素红说货送到马保旦处了。因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马保旦未能退货,也��支付剩余货款。审理中,被告马保旦称在购买种子后销售了一部分,剩余种子还在冷库里存放,要求退给原告,并称原告让路振红与李云龙去拉过退货的种子,自己有间接损失18万元。原告姬晓军称其一会说种子在工商局、农业局,一会又说在自己的仓库保存,一会又说种子烂完了,不相信被告的陈述;并称原告不认识路振红,也没有让李云龙拉退货,让李云龙去给马保旦销货,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审认为,原告姬晓军作为种子经销商销售种子,被告马保旦向原告姬晓军购买种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4日196000元、2014年1月20日112000元、1月22日160000元三笔欠款总额468000元,被告马保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7日由李建明、孟爱民签了字的欠条160000元,证人连建忠证明该批货物系被告马保旦给其打电话让其连襟王���红去拉货,事后证人与王素红核实王素红称货已送到马保旦处了。被告马保旦委托王素红去拉货,王素红拉货的行为说明被告马保旦系该批货物的买受人,故被告马保旦应对该四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保旦因不能举证证明剩余种子的存放情况及数量,且未能及时退货,故减去其已支付的240000元,应归还原告姬晓军种子款388000元。被告李建明与孟爱民系原告姬晓军在安泽县的推销员,负责开发市场、管理销售,原告姬晓军未能举证证明二人系马保旦欠款的担保人,故被告李建明、孟爱民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马保旦主张的退货款及为原告购买特产的费用,因未在规定期间举证,原告未予认可,且所涉退货与李云龙等有利害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另外原告所称的其它损失,因未反诉,本案也不作处理,被告均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保旦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姬晓军种子款388000元。二、驳回原告姬晓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20元,由被告马保旦承担。判后,马保旦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姬晓军、李建明、孟爱民三人退还其种子款428500元,上诉人退还玉米种子。被上诉人姬晓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对被上诉人的反诉内容,对李建明、孟爱民是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程序,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建明辩称:上诉人拉上货以后如果有质量问题,其可以退货,但上诉人不给姬晓军退货,一审判决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孟爱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我无关,我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姬晓军作为山西鑫丰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诺美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销售玉米种子,李建明与孟爱民系姬晓军在山西省安泽县的推销员,负责开发市场和管理销售。马保旦系山西省安泽县人,在2013年至2014年间,马保旦向姬晓军购买玉米种子并预付了240000元的货款,经李建明与孟爱民在场提货后,马保旦分别向姬晓军打下了三支欠条,其中2013年12月24日欠196000元、2014年1月20日欠112000元、2014年1月22日欠160000元,以上三笔欠款共计468000元,李建明、孟爱民在该三笔款项的欠条上签了字,且马保旦在一、二审庭审中也当庭予以认可,故��院予以确认。关于马保旦不认可的2014年1月27日由李建明、孟爱民签了字的16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注明运往安泽保旦)。本院认为,一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由李建明、孟爱民签了字的欠条160000元,证人连建忠证明该批货物系被告马保旦给其打电话让其连襟王素红去拉货,事后证人与王素红核实王素红称货已送到马保旦处了。被告马保旦委托王素红去拉货,王素红拉货的行为说明被告马保旦系该批货物的买受人,故被告马保旦应对该四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保旦因不能举证证明剩余种子的存放情况及数量,且未能及时退货,故减去其已支付的240000元,应归还原告姬晓军种子款388000元。被告李建明与孟爱民系原告姬晓军在安泽县的推销员,负责开发市场、管理销售,原告姬晓军未能举证证明二人系马保旦欠款的担保人,故被告李建明、孟爱民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保旦上诉称要求姬晓军、李建明、孟爱民三人退还货款及为姬晓军购买特产的费用,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马保旦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举证,也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上诉人马保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728元,由上诉人马保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