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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殿利与马黔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利,马黔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52号原告陈殿利,男。被告马黔水,男。原告陈殿利与被告马黔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黔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利诉称,2013年5月,被告马黔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货款26,17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还款3,750.00元,余款22,42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黔水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马黔水在原告陈殿利处购买饲料共计欠货款26,17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50.00元,余款22,42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4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黔水应否给付原告陈殿利货款22,4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买卖饲料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2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货款22,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黔水给付原告陈殿利货款22,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马黔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如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