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鹏与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中心医院,张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强,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臣玉,系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系该院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邯郸市邯山区环卫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书红、韩韶雄,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中心医院与张鹏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13日原告因皮肤巩膜黄染,大便干燥,上腹部疼痛恶心,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为胰腺癌,对原告进行放化疗处理。原告张鹏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39533.26元。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被告医院,被诊断为胰腺癌合并梗阻性黄疸,行胆道支架金属支架置入术。原告张鹏住院12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051.79元。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被告医院。原告张鹏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9901.54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6日原告第四次入住被告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126.52元。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7日原告第五次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胰腺癌合并梗阻性黄疸,胆系感染,原告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240.94元。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26日原告第六次入住被告医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949.65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鹏第七次入住被告医院,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45789.98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张鹏第八次入住被告医院,共住院73天,原告张鹏预交医疗费4000元,尚欠28986.37元。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3日原告两次入住北京市协和医院,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变,××可能性大,梗阻性黄疸,ERCP支架术后,PTCD术后,不全肠梗阻,肝脓肿术后,原告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6165.34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11840.48元。原告张鹏先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1744.28元、邯郸市中医院100元、邯郸明仁医院236.82元、邯郸市第一医院761.40元、河北省第四医院1489.80元、北京协和医院14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425.70元、郑州市惠济区中医肿瘤医院13633.6元门诊和邯郸泰和大药房10408元、康业医药超市15840元、北京市康联医药门市15153元外购药品共计63192.60元。原告认为身体遭受损伤,是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所致,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邯郸市中心医院对张鹏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与张鹏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张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张鹏所接受放、化疗等医疗措施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不良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程度为60%-80%),为此,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鉴定费12900元。原告张鹏因急需到北京治疗,于2014年12月13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立即划拨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存款十万元进行治疗。邯山区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27号裁定,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先行预付原告张鹏医疗费10万元。原告张鹏向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了10万元收条一张。2015年2月3日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又预付原告张鹏医疗费5万元,并由原告张鹏向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5万元收条一张。2015年5月1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张鹏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鹏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腹腔粘连松解、胆囊切除、胆总管空肠Roux-y吻合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鹏损伤综合评定护理期为被鉴定人多次就医住院时间综合,护理人数为护理期内1人。为此,原告张鹏支付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在中心医院七次住院的病例(D87266号病例、0026049号病例、0056277号病例、0062529号病例、0075920号病例、0084809号病例、0177979号病例)、××例(W235946号病例、W235946号病例),××例(20075B号病例),邯郸市中心医院八次、北京协和医院二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一次,共计十一次住院的票据和费用清单,郑州市惠济区中医肿瘤医院的诊断书、执业许可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邯郸市中心医院票据,解放军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邯郸市中医院检查票据100元、协和医院三张挂号费共计1400元、邯郸市明仁医院门诊检查费236.82元、邯郸市第一医院291.40元、470元门诊票据、邯钢医院急救出诊费200元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票据1489.8元,邯山区太和堂药店购买的脂肪乳等票据、康业医药超市花费的票据、北京康联医药出具的发票,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卫局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卫局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原告张鹏工作证明、邯郸市邯山区环卫局市容监察大队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原告张鹏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张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张鹏所接受放、化疗等医疗措施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不良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程度为60%-80%)。对于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均对被告存在误诊的过错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被告过错参与程度为80%,被告辩称其过错参与程度为70%,故认定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应在其过失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75%。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鹏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腹腔粘连松解、胆囊切除、胆总管空肠Roux-y吻合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鹏损伤综合评定护理期为被鉴定人多次就医住院时间综合,护理人数为护理期内1人。因此,认定原告张鹏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间为十一次住院期间的总和304天,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2180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此认定50×247+100×57=18050元;3、营养费:30×304=9120元;4、误工费:根据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市容监察大队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张鹏月平均共计2900元,误工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7月27日止,共计52个月,计2900×52=150800元;5、护理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间为原告张鹏住院时间的总和。邯郸市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市容监察大队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张鹏的护理人张静月平均共计2800元,计2800÷30×304=28373.33元;6、伤残赔偿金: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张鹏为七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评定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数额为24141×20×40%=193128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鹏及其陪护人员张静因原告张鹏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为证的必要费用为8743元;8、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张静在北京陪护期间的住宿费收据证明张静的合理住宿费为18337元;9、原告张鹏因病情紧急发作,于2014年10月23日被送往邯郸市邯钢医院,救护车出诊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8557.06元。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系原告张鹏不良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为60%-80%,酌定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为75%,故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张鹏561417.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原告的损害为七级伤残,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1417.80元。原告张鹏在治疗期间,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先行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该费用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除去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垫付的15万元,被告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张鹏441417.80元。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在自己的考虑下去郑州中医院,自行拿药,所产生的花费不是被告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鹏在郑州市惠济区中医肿瘤医院诊断治疗的费用系原告对自己的病症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郑州市惠济区中医肿瘤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门诊费用明细为证,故对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441417.80元。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2元,鉴定费16050元,由原告张鹏承担6072元,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承担19960元。宣判后,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书仅表达“故认为张鹏患胰腺癌的可能性较大”,并没有作出确切的鉴定意见,除非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假如认为胰腺癌是我方单方误诊成立,我方也仅应承担张鹏第一次住院及相关费用59513.26元的60%,即35707.96元。二、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扣减方式有误。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扣减后为321805.73元有误,应为350792.1元,其中张鹏欠费28986.37元相当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与预付医疗费15万元性质相同,应在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再扣减178986.37元,折抵我方的赔偿数额。三、原判将我方的责任超出15%划分不符合邯市中法发(2008)27号文件《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鹏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邯郸市中心医院对张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的过错,该过错与张鹏所接受放、化疗等医疗措施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不良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程度为60%-80%)。该鉴定结论对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均有确切的结论,邯郸市中心医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能够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上述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结论明确表述“邯郸市中心医院对张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的过错,该过错与张鹏所接受放、化疗等医疗措施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邯郸市中心医院应对张鹏因误诊后所有的医疗措施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鉴定结论明确表述“医疗过错系不良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程度为60%-80%)”,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5%并无不当。但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扣减方式有误,张鹏的医疗费应为350792.1元,其中欠费28986.37元应在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再扣减,扣减总额为17898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鹏4341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82元,鉴定费16050元,由张鹏负担6072元,由邯郸市中心医院负担19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邯郸市中心医院负担7000元,由张鹏负担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印审判员 武运红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