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会琴、何剑、刘亮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会琴,何剑,刘亮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2542号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系该公司北郊分理处员工。被告薛会琴,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何剑,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亮兵,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会琴、何剑、刘亮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薛会琴、何剑、刘亮兵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薛会琴、何剑、刘亮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