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彪与章灿彬、陈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章灿彬,陈林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陈彪,矿山爆破员。委托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提出诉讼,参加庭审调查、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领取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章灿彬(曾用名章灿兵),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调查,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林峰。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调查,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二环西路**号。(以下简称“黄梅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调查,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号**楼。(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公司”)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灿,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提起上诉,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卢贤林,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提起上诉,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陈彪诉被告章灿彬、陈林峰、黄梅昌达公司、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彪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球,被告章灿彬的委托代理人石成,被告陈林峰的委托代理人石成,被告黄梅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成,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彪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陈彪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濯港镇向黄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濯港镇创业大道路口路段,遇同向行驶由被告章灿彬驾驶的鄂J×××××轻型厢型货车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彪、章灿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J×××××车系挂靠在黄梅昌达公司经营,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950.30元。原告陈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A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章灿彬的驾驶资格;鄂J×××××车辆所有人情况。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界线A4、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一组。拟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时间,支付的治疗费用。A5、鄂J×××××车辆保险单二份。拟证明鄂J×××××车辆投保情况。A6、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聘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从业资质和误工损失情况。A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的期限。被告章灿彬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J×××××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林峰,该车是挂靠在黄梅昌达公司经营,我是被告陈林峰聘请的汽车驾驶员。鄂J×××××车辆已在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原告陈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章灿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B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其驾驶资格;鄂J×××××车辆所有人情况。B3、鄂J×××××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鄂J×××××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林峰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鄂J×××××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章灿彬是我聘请的汽车驾驶员。鄂J×××××车辆是挂靠在黄梅昌达公司经营,该车已在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陈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林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界线无异议。2、鄂J×××××车辆已在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陈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鄂J×××××车辆与本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林峰。被告黄梅昌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C1、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鄂J×××××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林峰,陈林峰与黄梅昌达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C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J×××××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C3、鄂J×××××车辆保险单。拟证明鄂J×××××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J×××××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会计张慧琴调查笔录一份。张慧琴证实,原告陈彪自2012年期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工资表一组。经庭审质证,被告章灿彬、陈林峰、黄梅昌达公司、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对原告陈彪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7无异议;原告陈彪、被告黄梅昌达公司、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对被告章灿彬提交的证据B1、B2、B3无异议。原告陈彪、被告章灿彬、中国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对被告黄梅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C1、C2、C3无异议。被告章灿彬、陈林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彪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称每月工资超出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6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陈超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原告陈彪驾驶鄂J×××××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濯港镇向黄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濯港镇创业大道路口路段,遇同向由被告章灿彬驾驶的鄂J×××××轻型厢型货车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彪、章灿彬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彪受伤后于当日入黄梅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医疗费570.90元,2015年10月15日入黄梅县人民医院骨外科治疗,同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16.94元。其出院医嘱为:1、短期内避免左下肢剧烈及负重活动,全休两周;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3日,原告陈彪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95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彪误工期为30天”。原告陈彪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2012年1月1日,原告陈彪被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聘请为爆破作业员,双方签订爆破员聘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九、聘用期间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每月支付陈彪1500元固定工资,另按出勤一次支付50元工资。……”。2015年10月20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陈彪同志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脚骨折,短期内无法完成公司规定的本职工作,对日常公司工作影响较大。经公司研究决定:扣除请假期间工资(工资5000元-请假天数18×166.67元=3000.06元)合计人民币叁仟零陆分整”。另查明,鄂J×××××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梅昌达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林峰,被告陈林峰与被告黄梅昌达公司属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章灿彬系被告陈林峰聘请的汽车驾驶员。鄂J×××××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2日原告陈彪、被告章灿彬驾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彪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彪、章灿彬各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陈彪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误工费5000元,虽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书鉴定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但其工作单位黄冈市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已出具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工资为3000.06元,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3000.06元。原告陈彪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287.84元(570.90元+17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157.42元(28729元/年÷365天×2天)、误工费3000.06元、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合计6345.32元。上述损失剔除鉴定费600元,下余5745.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鄂J×××××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下余部分由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因被告章灿彬系被告陈林峰雇请的司机,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600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陈彪、被告陈林峰各半负担。被告黄梅昌达公司作为鄂J×××××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陈林峰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彪5745.32元。二、由被告陈林峰赔偿原告陈彪300元,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陈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彪承担25元,被告陈林峰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新洲审判员  宛 燕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翘险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注明车牌号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