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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鼎程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杜红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鼎程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杜红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787号原告唐山市鼎程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开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本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鹤,该公司厂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红宝,居民,该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智龙,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宗金玲,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市鼎程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红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鼎程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鹤、被告杜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龙、宗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鼎程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我公司与被告杜红宝等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杜红宝等人推选李才华为负责人,在劳动仲裁审理时,杜红宝当庭承认公司停工期间如果临时留下来给公司打扫卫生,公司会给其每天80元的劳动报酬,这足以证明杜红宝与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加工承揽人在劳动中受伤不能享受我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杜红宝所受伤害应当由化肥生产车间加工承揽人负责。我公司不服2016年2月16日送达的唐曹劳人仲裁字(2016)第6号《裁决书》,依据2014年3月杜红宝与他人合伙承揽了我公司生产车间的生产,按吨计价结算劳动报酬的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与被告杜红宝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红宝辩称,我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在原劳动仲裁开庭中已经查明我在原告公司干活,并且由原告提供厂房、设备以及生产资料,同时我也要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日常管理,由原告管理人员组织安排具体工作,上述事实在原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承认,因此,我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公司停工期间安排我临时打扫卫生,每天给80元的劳动报酬,这只是说明特殊情况下公司给我的一种特殊的计酬方式,应当认为我在制造化肥工作任务当中属计件工资,停工期间打扫卫生,应属临时性的计时工资,并且我的工资都是按月结算,这符合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的一般特点,原告主张其与我是加工承揽关系是站不住脚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杜红宝经徐辉介绍到原告唐山市鼎程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该公司停工放假,后被告又经该公司厂长黄鹤安排到李才华班组从事化肥生产。李才华为该班组的组长,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裁案卷材料、裁决书邮寄单、EMS网上查询的回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山市鼎程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杜红宝是加工承揽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红宝在原告唐山市鼎程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上受该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印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鼎程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市鼎程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