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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童朝普与重庆财经职业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童朝容,童朝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才,王德碧,王德桂,王德香,重庆财经职业学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11号原告童朝普,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童朝青,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童朝勤,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童朝莲,女,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童朝容,女,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童朝容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朝普(特别授权)。原告王德才,男,1953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德碧,女,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德桂,女,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德香,女,1965年6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德才、王德碧、王德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香(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财经职业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4578-9。法定代表人胡尚全,院长。委托代理人郑重,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重庆财经职业学院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秀,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朝普与被告重庆财经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财经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通知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童朝容、王德才、王德碧、王德桂、王德香、王德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朝普并作为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童朝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王德香、王德碧、王德桂及其王德才、王德碧、王德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香,被告财经学院委托代理人郑重、刘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德会未申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童朝容、王德才、王德碧、王德桂、王德香共同诉称:2015年5月,原告发现其祖父及外祖父童华轩的坟墓被挖,不见遗骸。后经了解坟墓所在土地被被告财经学院用于学校建设。被告占有原告祖父遗骸拒不交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童华轩的遗骸,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被告财经学院辩称:其学院因建设使用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文曲社区石朝门的土地经过了合法审批,并在动工前发布了迁坟公告,要求有关人员将该区域内的坟墓于2014年10月31日前自行迁走,逾期未迁者视为无主坟墓。原告知道公告内容,文曲路社区居委会也多次通知原告迁坟,但原告一直拖延不迁。其学院为了不延误工程,将未迁坟墓作为无主坟墓作了处理,其在施工中未发现遗骸,也不可能占有童华轩的遗骸,现原告要求返还童华轩的遗骸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2013年10月12日永川区人民政府永川府地〔2013〕194号文件,永川区成渝高速公路以北E标准分区E5-7/01地块35086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划拨给被告财经学院作为校园扩建项目建设用地。财经学院在扩建项目开工前,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和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发出了迁坟告示,要求有关居民将位于该地块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文曲社区居委会石朝门居民小组区域(原萱花六社“半边街”、原火电厂以西)的坟墓在2014年10月31日前自行迁葬,逾期未搬迁者按无主坟处理。告示还公布了社区迁坟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与此同时,财经学院预备了一定数量的迁葬用具,计划对无主坟中的遗骸分别装罐编号后集中于一个地点进行安葬。告示发出后,石朝门大多数的坟墓均在告示明确的期限内迁出。同时查明,九原告祖父(外祖父)童华轩的坟墓位于石朝门。按照永川区人民政府永川府发〔2013〕45号文件,单人坟每座迁葬补偿费1000元,在规定期限内迁出者奖励300元。原告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认为迁葬补偿费过低,向当地社区作了反映,社区工作人员后来反馈无法协商,告知原告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直接找财经学院。其后至工程开工前,原告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未与财经学院进行直接联系。财经学院扩建工程于2015年3月开工,对包括童华轩的坟墓在内的未迁出坟墓进行开挖过程中,未采取人工挖掘查找遗骸,而是用挖掘机连同荒山泥土一同挖掘,在整过施工过程中,均未发现一具遗骸。另查明,按照原告陈述推断,童华轩的坟墓建于1935年。童华轩的近亲属有:子,童志明已于1979年去世,童志明的子女有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童朝容五人;童华轩之女童晓英尚健在,童晓英的子女有王德才、王德碧、王德桂、王德香、王德会五人,每年清明期间均到童华轩坟前扫墓拜祭。原告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曾于2014年9月15日以财经学院返占有童华轩遗骸为由,起诉要求返还童华轩遗骸,因童华轩之女童晓英健在,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0706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童晓英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了《放弃继承权申明书》,明确表示放弃父亲童华轩遗骸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权。本院通知王德会可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王德会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童朝容、王德才、王德碧、王德桂、王德香均认为财经学院未占有童华轩遗骸,童华轩的遗骸在财经学院的施工过程中已被灭失,当庭表示放弃财经学院返还童华轩遗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围子屋基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文区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财经学院补偿处理的书面意见、永川府地〔2013〕194号文件、土地划拨协议书、永川府发〔2013〕45号文件、迁坟告示及张贴照片、石朝门迁坟人员公示表、(2015)永法民初字第070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进行分析。本案童华轩的遗骸属于特定物,童华轩之女童晓英因申明放弃对童华轩遗骸的继承权,故九原告系童华轩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童华轩之遗骸具有继承权,系该特定物的所有人。童华轩的遗骸寄托着亲属的亲情和思念,原告及其亲属采用在坟前拜祭的方式予以表达,可以看出对原告具有重大情感价值意义。被告财经学院对童华轩及其他无主坟墓进行挖掘的过程中,并未将坟墓小心挖开查看遗骨是否存在,而是采用挖掘机对坟墓连同荒山泥土一同挖掘,采用该方式挖掘,即使挖出了遗骨也难以被发现,由于财经学院挖掘坟墓的施工方法简单、粗糙和施工人员的疏忽,致童华轩遗骸永久性灭失,造成九原告精神损害,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财经学院根据政府文件并在完善用地手续后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基础建设系合法行为,原告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未在迁坟告示确定的期限内将童华轩的坟墓迁出,也未直接与财经学院进行联系,导致财经学院在施工时对童华轩的坟墓作为无主坟进行了开挖,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财经学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经济能力,并参照重庆市人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九原告各2000元,合计18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被告财经学院返还童华轩遗骸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童华轩之外孙女王德会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财经学院在施工过程中,对童华轩坟墓的挖掘方法和施工人员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童华轩遗骸永久性灭失,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九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救济。九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财经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童朝容、王德才、王德碧、王德桂、王德香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元,合计18000元;二、驳回原告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童朝容、王德才、王德碧、王德桂、王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童朝普、童朝青、童朝勤、童朝莲、童朝容、王德才、王德碧、王德桂、王德香负担1600元,被告被告重庆财经职业学院负担1300元(此费已由原告童朝普预交,被告重庆财经职业学院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童朝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