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营与李宝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营,李宝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507号原告陈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洪柳(原告姐姐),农民。被告李宝臣,农民。原告陈营与被告李宝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营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营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15日受雇于被告李宝臣从事楼房电路改装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结清所欠原告劳务费8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9月18日结清所欠原告劳务费,如逾期未结清,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8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宝臣为原告陈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宝臣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宝臣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15日受雇于被告李宝臣从事楼房电路改装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结清所欠原告劳务费8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李宝臣欠付陈营2013.3.14至2013.10.15工资款共计8700元,承诺于2015.9.18此笔欠付工资结清。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特立此为据。欠款人:李宝臣。2015.8.17。”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劳务费元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8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宝臣给付原告陈营劳务费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