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焦成德与唐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成德,唐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953号原告焦成德,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唐健,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原系个体工商户青岛市市南区唐家老院子风味酒楼业主。原告焦成德诉被告唐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至8月在经营唐家老院子风味酒楼期间先后121次赊欠原告货款91123元,至今未还,唐家老院子风味酒楼于2014年关门停业,于2015年6月10日被注销营业执照,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1123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送货单121张,货款金额合计为91123元,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至8月31日。证明原告给被告唐健经营的饭店供货,但货款91123元被告一直未付。二、原告出示被告唐健2015年7月5日发给原告的短信消息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唐健曾就偿还欠付货款事宜,让原告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付货款。三、经询问,原告自述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及结算的过程为:原告自2010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的饭店青岛市唐家老院子风味酒楼仓库,由被告经营饭店里的厨师或库管签字、收货,货款一般一月一结,结账时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经营饭店会计,会计核对后通知我具体时间去取货款,被告有时是现金支付,有时是支票支付,2014年4月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四、青岛市市南区唐家老院子风味酒楼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唐健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2015年6月10日,青岛市市南区唐家老院子风味酒楼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短信消息、个体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送货单及短信消息,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质证、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1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11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唐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唐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