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金龙等诉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张金凤,张金祥,张金兰,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张起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203号原告:张金龙,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张金凤,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张金祥,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张金兰,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佳斌,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88号楼。法定代表人:姚试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沭君,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本市。被告:张起德,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疆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龙、张金凤、张金祥、张金兰诉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张起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建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张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佳斌、彭国栋,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沭君,被告张起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张金凤、张金祥、张金兰诉称:2011年,被告鼎能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院进行拆迁。被告张起德作为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院北房西数第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与鼎能公司签订《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鼎能公司将位于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百荣嘉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作为安置房屋给付张起德。2014年,原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院内房屋8间基于所有权的相关民事权益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14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48号院北房西数第二、三、四间房屋的相关民事权益由原告张金龙、张金凤、张金祥、张金兰享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与鼎能公司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鼎能公司口头答应向原告履行其与张起德签订的《安置协议》,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并未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鼎能公司向原告履行其与张起德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安置协议》,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2、张起德协助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鼎能公司辩称:《安置协议》系二被告签订,原告并非《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鼎能公司向其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考虑到了被安置对象的特殊情况,二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系鼎能公司对东城区革新里×号院安置的一部分,而非单独针对其中的北房西数第四间。当时,鼎能公司不仅考虑到被告张起德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还因其为户籍长期在本址居住的居民,且照顾张起德为三级伤残,缺乏正常的生活能力,甚至还包括交房时间的奖励部分。原告所述鼎能公司口头答应向其履行《安置协议》义务一事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起德辩称:1、原告主张拆迁安置补偿,但被告张起德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不能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拆迁安置问题;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法的被拆迁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应获得与被告张起德相同的拆迁利益,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被告张起德向其交付房屋缺乏依据;3、被告张起德是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院北房西数第四间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原告并未在上述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户籍亦未在被拆迁房屋处,被告张起德获得的拆迁利益与原告无关;4、二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综合考虑了被告张起德长期居住情况、户口情况、个人特殊情况、拆迁人的拆迁方案等因素,系双方长期谈判达成的,鼎能公司给被告张起德的补偿未侵害四原告的利益;5、《安置协议》系双务合同,未经被告张起德同意,鼎能公司无权将张起德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俊和(1977年4月去世)与张俊清(1990年9月去世)系兄弟关系。张俊和与吕俊英(2014年1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金龙、张金凤、张金祥、张金兰系该二人之子女。张俊清与赵春芳(1999年8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张起德、张秀金、张秀华、张秀敏系该二人之子女。张起德与高金红系夫妻关系,张帅琪系二人之女。马庆系张秀敏之子。2015年2月,本院作出(2014)东民特字第057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帅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革新里×号(旧门牌为大火车站甲28号),建筑面积45.8平方米,房屋3间原所有权人为张俊和。1955年7月,张俊和与吕俊英夫妇将其户籍自该房屋迁出至北京市丰台区。张俊清与赵春芳一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处。文革期间,该房屋被交公,但国家接而未管。1976年,因地震导致该3间房屋倒塌,后该处房屋翻建为4间,后又增建房屋4间。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下同)于1996年5月20日出具了(96)崇证字第253号公证书,称张俊和于1990年死亡,死亡后留有革新里×号房产3间;现其妻赵春芳,其女张秀金、张秀华、张秀敏表示放弃继承,故张俊和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张起德继承。1996年,张起德持相关文件至房屋管理部门,要求继承上述房屋。1997年9月24日,房屋管理部门为张起德颁发了崇房字22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为北房4间,南房4间,建筑面积共计99.5平方米;产权来源为文革产发还、增建、换证、继承。1999年,张起德将其名下房屋8间中的7间分别赠与赵春芳、张帅琪、高金红、张秀金、张秀华、张秀敏、马庆。1999年2月,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99)崇证字第220号公证书,证明张起德与其妻高金红约定革新里×号院内北房西数第四间房屋归张起德个人所有。后,张起德取得该院4号房屋(北房西数第四间)所有权证,证号为崇私字04503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7平方米。另查,被告鼎能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10]第110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2011年1月16日,鼎能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张起德(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西革新里拆迁项目范围内有乙方姓名张起德,被拆迁房屋地址东城区革新里×号,被安置人为张起德(产权人本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为非成套住宅1间,房屋权属证明为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崇私字第045**号;建筑面积15.7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就地安置住房为西革新里百荣嘉园××号楼××单元××层××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安置住房为普通居住住宅。乙方购买安置用房购房款为170820元;因乙方符合享受本项目拆迁政策规定的相关补助,故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为176999元。甲乙双方需支付的款项相抵后,甲方还需支付乙方6179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乙方提交的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原件交由相关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甲方交付安置用房的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上述协议签订后,张起德将革新里×号院北房西数第四间房屋交付鼎能公司拆除。现张起德已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鼎能公司尚未将安置房屋交付张起德。又查,2011年5月12日,(96)崇证字第253号公证书被撤销。2011年8月,吕俊英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颁发的崇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颁证行为。经审理,本院认为,市建委颁发崇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书中记载申请产权转移的理由是文革产发还及继承,审查材料为(96)崇证字第253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现该公证书被撤销,故市建委颁发崇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鉴于崇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其违法性。本院于2011年10月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建委颁发的崇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4月28日,市建委撤销张起德位于革新里×号房屋登记。2012年12月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撤销(99)崇证字第220号公证书。2013年1月,吕俊英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建委颁发崇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号院4号房屋由原产权人张起德登记至张起德名下的行为违法。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将4号房屋由原产权人张起德登记至张起德名下,并颁发崇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无事实依据。鉴于崇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诉房屋已被拆除,故原告要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6日颁发崇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幢号4的房屋由原产权人张起德登记至张起德名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业已生效。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张起德、高金红、张秀金、张秀华、张秀敏、马庆分别与鼎能公司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3955、03956、03957、03958、03959、03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1342、11343、11355、11356、11357、11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院内8间房屋基于所有权的相关民事权益由原告与张起德、高金红、张秀敏、张秀华、张秀金、张帅琪、马庆共同享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6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院北房西数第二、三、四间房屋的相关民事权益由原告张金龙、张金凤、张金祥、张金兰享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1月19日,东城区房管局出具《关于东城区革新里×号房产的说明》,称:经查房屋档案,东城区(原崇文区)革新里×号(旧门牌大火车站甲28号),1956年7月,所有权人登记为张俊和,北房3间,建筑面积45.8平方米;文革期间,该房屋交公。根据落实私房政策相关规定,该房屋应予发还所有权人张俊和。上述事实,有《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东民初字第1469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03958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起德原享有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院北房西数第四间房屋所有权。在上述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鼎能公司与张起德签订《安置协议》,为张起德就地安置了西革新里百荣嘉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后市建委撤销张起德位于革新里×号的房屋登记,本院(2013)东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亦确认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6日颁发崇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幢号4的房屋由原产权人张起德登记至张起德名下的行为违法。经本院已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146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位于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院北房西数第二、三、四间房屋的相关民事权益由原告张金龙、张金凤、张金祥、张金兰享有。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指出,生效判决虽确认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院北房西数第四间房屋的相关民事权益由原告享有,但此并不等同于原告直接享有张起德与鼎能公司所签《安置协议》中张起德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原告并非《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据《安置协议》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交付房屋,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民事权益的原告,其可向拆迁人鼎能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龙、张金凤、张金祥、张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张金龙、张金凤、张金祥、张金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