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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先朋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77号原告宋先朋,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70320-8。负责人刘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2982-5。法定代表人王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奇,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系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宋先朋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加班费争议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694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先朋、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妙妙、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到二被告处,从事邮政投递员工作。由于常年365天没有休息日,原告于2015年3月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不付加班费属于减少劳动报酬,应由二被告举证。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的档案室有投递员每天领取给据邮件进行外部投递的签收簿。从以上的事实和国家现行法律,对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的,法律给予了劳动者很大的支持,希望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国家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694号裁决书,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加班费77796元。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即使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也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与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2月19日、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均约定被派遣至青岛邮政局。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从事邮政投递工作。2015年2月27日,原告提出辞职,与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被申请人)、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费77796元。2015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6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处工作七年从未休息过,二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为主张加班事实的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招用人员登记表(载明: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为原告办理就业手续),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的辞职书(载明:原告书写“本人在单位没有休息日,所以辞职”,盖有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原告于2008年1月录用,解除/终止合同前工种为投递员,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辞职)。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无关;认可原告辞职的事实,但辞职信应交给用人单位,原告手中有辞职书不符合常理;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无关,无法证明加班事实。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辞职书上加盖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只是在为原告解聘备案手续时解聘备案部门的要求,并不承认原告存在其所述的没有休息日,只是认可原告辞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69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被派遣至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处工作,与被告邮政集团青岛分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现原告与被告因追索加班费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招用人员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仅能证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解除时间,其提供的辞职书虽载明“本人在单位没有休息日”的内容,但系其本人书写,被告青岛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亦仅能证明其认可原告辞职的事实,而并非原告所述认可其在单位没有休息日的主张。故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7779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先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