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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475号原告路某某,女,1992年3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认识,在2014年2月18日依法登记入赘结婚。婚后于2015年农历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路某甲。因为婚前两人没有足够的了解对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在2014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的赌博、不务正业。在同年6月12日晚上1点被告盗取原告家4万元钱后就失踪了。我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后来撤诉,现在双方感情仍然没有缓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不顾家人反对,于2013年入赘登记结婚,订婚时被告拿2万元彩礼给原告,被告陪方沙发等,共花费13400元。2014年11月间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矛盾,将被告赶出家门,直至今天。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盗取原告家的4万元。现在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补偿我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于2013年腊月结婚,2014年2月18日依法补办结婚证。2015年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路某甲。双方于2014年9月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路某某于2015年7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路某某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因婚后财产分割意见差异较大而未达成协议。原、被告结婚后与其父母一起生活,未分家,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有家庭共有财产和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2、梅川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生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结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3、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的事实;4、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路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5、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双方经调解未能和好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6、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一年有余,期间原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还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适。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拿去的4万元人民币的要求,原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因此原告路某某要求退还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补偿其6万的元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等财产部分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一男孩路某甲由原告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