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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及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安东雅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金某与朋友南某某以及南某某的儿子李某在市内海关附近一酒吧饮酒后,被告人金某驾驶己有的车辆(奥迪轿车、车牌号为吉HAXX**)送南某某与李某回家。在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边宾馆前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后,撞上路边石碑,造成金某、南某某、李某受伤及石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金某已赔偿了,其造成的延边宾馆石碑损失;对造成南某某和李某的损伤,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和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对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所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南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金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程度高,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吉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