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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1,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干警,住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2,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气象局干部,住宜春市袁州区。再审申请人黄某1因与被申请人黄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袁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1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某12010年9月15日缴纳的4万元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于9月9日登记结婚,9月15日缴纳4万元购房款,在短短一个星期的时间里,夫妻共同收入何来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4万元购房款全部或部分来源于黄某2。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开庭前,黄某1未收到法庭转交的由黄某2向法庭递交的共计9.28万元购房款的证据,就“9.28万元购房款来源”,黄某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未予允许;同时,黄某1提交由黄某2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在本人工资存折支取7万余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亦未接受。针对“9.28万元购房款来源”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后,黄某1收集该款来源的证据材料,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黄某2要求分割黄某1工行账户余额43470元,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时,黄某1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述43470元不是黄某1的存款,而是偿还银行贷款的证据,并向二审法院出具了向工行调取“贷款协议”的申请书,二审法院对黄某1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不予采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某2提交意见称:1、关于黄某1称“2010年9月15日缴纳的4万元购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4万元购房款应该是黄某2的婚前财产,事实是从××××年××月××日结婚到2011年春节,黄某2帮黄某1还了3.9万元的婚前债务。2、关于黄某1称“第二次开庭前未收到法庭转交的由黄某2提供的共计缴纳9.28万元购房款证据,就9.28万元购房款来源,黄某1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未予允许”。对共计缴纳9.28万元购房款,黄某1当庭质证承认。3、关于黄某1称“黄某2支取黄某1工资账户7万余元”。结婚近四年,生育、抚养一小孩,家庭生活、冬天外婆带人、满月酒、冬至日祠堂、付购房款等支出。4、关于黄某1称“要求分割黄某1工行账户余额43470元,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银行存款。请求责成黄某1对(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5日缴纳的4万元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黄某1在2010年9月15日缴纳的4万元购房款,是在黄某2与黄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黄某2与黄某1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购房款应当属于黄某2与黄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1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针对“9.28万元购房款来源”,黄某1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黄某1在中国银行账号20×××93,2010年9月15日转入(对方账号19×××94)、取现各30000元的交易明细单。(2)、张强在中国银行账号19×××94,2010年9月15日转出(对方账号20×××93)30000元的交易明细单。证明9月15日黄某1向张强借款3万元,并用于交付金园小区购房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黄某1卡号62×××61的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查询结果〕,2011年9月7日汇入30000元。(2)、证人谌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黄某1电话向我借款30000元,10月18日我通过工行将款汇到其卡上(卡号记不清了)。(3)、黄某1卡号62×××61的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查询结果〕,2011年10月18日汇入30000元,卡取30000元。(4)、卢建平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2010年8月10日卢建平在农行福建省分行建立账号13×××13、卡号62×××16。(5)、卢建平在农行福建省分行卡号62×××16的交易清单,2011年10月18日现存30000元。证明:黄某1于9月7日先向卢建平借款3万元用于交付金园小区购房款,后借谌某3万元归还卢3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证人黄某3的证词。主要内容:证人黄某3系黄某1同胞妹妹;2009年黄某3将1万元存放在黄某1处;2011年黄某3借给黄某130000元;2012年黄某1将金园小区的房子转让给黄某3,黄某3再付给了黄某15万元购房款;黄某3委托黄某1办理金园小区住房产权手续;2013年5月黄某1以公务员身份代黄某3向工行贷款15万元。证明黄某1已将金园小区住房转让给黄某3的事实;黄某2在上诉状中所指黄某1工资折中43470元,不是黄某1存款,而是上述15万元贷款本金的事实。(2)、黄某1150820510100007039账号的存折明细。证明黄某3将1万元存放在黄某1处的事实。(3)、2013年5月29日黄某1账号15×××16汇款至王新发卡号95×××20十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黄某1向工行贷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代黄某3转给黄某3丈夫生意伙伴王新发。(4)、(5)黄某1卡号62×××68自2013年5月17日始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交易明细。证明黄某1还15万元贷款的还款记录。(6)、(7)、黄某1工资账号15×××16自2014年3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14日止的活期存款折历史明细清单、交易记录。证明黄某1通过工资折向信用卡转账偿还15万元贷款的事实;黄某2在上诉状中所指黄某1工资折中43470元,不是黄某1存款,而是上述15万元贷款本金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金园小区购房登记表购房人由黄某1改为黄某3。(2)、收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其他费用12325.40元的收据,名称黄某1改为黄某3。证明金园小区2-1003住房为黄某3购买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1年7月15日,××酒店借黄某24万元的借条。证明该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黄某1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证明9.28万元购房款的来源,并不能否定9.28万元购房款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黄某1认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某2要求分割黄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43470元,属于新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诉讼中,黄某2申请调查取证,调查证实黄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款余额为43470元。该43470元属于一审法院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诉讼中当事人黄某2要求分割,从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方面衡量利弊,二审法院予以依法分割并无不妥。黄某1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军毅审判员  杨玉海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