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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XX硕丰商贸有限公司、XX正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曹某、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XX硕丰商贸有限公司,XX正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曹某,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82号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苏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XX硕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XX正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尹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证执字第78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8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XX正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XX路西有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4**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榆经开国用(2008)第0**号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XX正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XCX路西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4**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榆经开国用(2008)第0**号的土地。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姬治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新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