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35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2009年9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后为了孩子,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就因琐事经常找茬与原告吵打,被告常常夜不归宿,2016年1月29日双方发生争执,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不回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较好,且已育有一女,双方复婚时间较长,复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本着和谐相处、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夫妻感情、营造和睦家庭。被告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璐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