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34号原告陈红,女,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南路南段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郊路顺城*号*栋*单元*号。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组团*号地*号楼*层9(A)号法定代表人:付畅原告陈红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起,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份三次共借款280万元,其中26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将借款26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会计人员金玉娇和高红的账户,20万元的现金拿给被告指定的会计人员金玉娇,并签订三张借款合同。因被告每半年结清利息并更换借条,在结清一年利息后将原借条改成现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5日的三张借条。自2014年3月起至今,被告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还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答辩,在庭后质证中其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所举部分证据无异议,并辩称未参与公司管理,不知道借款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后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6月原告经过朋友介绍出借借款给被告。2012年6月6日原告陈红向金玉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2404000028455)汇款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陈红向金玉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2404000028455)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陈红通过其女婿程熹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404004801104309705)向金玉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2404000028455)转账人民币7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陈红向金玉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2404000028455)汇款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陈红向高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2404000215797)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到原告本金后,均已先款后息的方式向原告出具资金占用协议并按约定的借款期支付利息,到期后更换资金占用协议交原告收执。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资金占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份,2014年2月1日的协议约定:“甲方陈红,乙方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一条为调剂资金余缺,乙方向甲方占用资金,乙方同意按期归还资金本息。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占用资金人(大写)柒拾万元整计息时间: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每月占用费:贰万壹仟元整(先款后息)……第三条甲方借到乙方所归还的款项,经查收本金及利息无误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陈红乙方: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印章)、付畅(印章)签约时间: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5日两份协议分别约定:“甲方陈红,乙方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一条为调剂资金余缺,乙方向甲方占用资金,乙方同意按期归还资金本息。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占用资金人(大写)柒拾万元整计息时间: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每月占用费:贰万壹仟元整(先款后息)……第三条甲方借到乙方所归还的款项,经查收本金及利息无误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陈红乙方: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印章)、付畅(印章)签约时间:2014年2月25日”、“甲方陈红,乙方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一条为调剂资金余缺,乙方向甲方占用资金,乙方同意按期归还资金本息。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占用资金人(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计息时间: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每月占用费:肆万贰仟元整(先款后息)……第三条甲方借到乙方所归还的款项,经查收本金及利息无误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陈红乙方: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印章)、付畅(印章)签约时间: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还款未果,致成诉讼。同时查明,金玉娇、高红系被告员工,从事出纳和会计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红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查询的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资金占用协议》原件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四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柜台章)、原告中国工商银账户流水(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小十字支行章)、程熹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小十字支行章)、程熹身份证复印件、程熹结婚证复印件、程熹户口本复印件、金玉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盖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专用章)、高红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XX生身份证复印件、王桂群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出示的电话记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高红书写的情况说明,因原告没有申请高红出庭作证,无法辨认该情况说明是否出自高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金玉娇、高红系被告员工并从事会计和出纳工作,原告将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汇款到金玉娇、高红的账户,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资金占用协议》,证明被告是实际获得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工作人员金玉娇、高红转账共计人民币1900000元,通过其女婿程熹向金玉娇转账人民币700000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商铺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陈红有出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出借能力,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资金占用协议》约定借到的本金总计人民币2800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立案时选择放弃对利息的诉请,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如果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00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红预交,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红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