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怡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怡贸易有限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盛,何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代表人:杨式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健强,总经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惠容,总经理。被告:何健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惠容,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何嘉盛,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佩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嘉杰,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胜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怡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盛、何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梁惠容、何嘉盛、何嘉杰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该案具有涉澳因素,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且案件标的金额已超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凯原、霍娟、梁亦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新及立胜公司、杰怡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盛、等五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佩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被告何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称:一、授信合同。2013年4月11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了(2013)银信字第132300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立胜公司可以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该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立胜公司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立胜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立胜公司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立胜公司未提供符合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要求的新的担保,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立胜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立胜公司承担。二、具体业务合同。1.2013年7月24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230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立胜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汇票贰张,总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立胜公司应在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并约定立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2013年8月14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513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立胜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汇票壹张,总额为67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立胜公司应在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335万元,并约定立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3.2013年8月19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513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立胜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汇票壹张,总额为803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立胜公司应在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401.5万元,并约定立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4.2013年9月25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680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立胜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汇票壹张,总额为6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立胜公司应在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300万元,并约定立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5.2013年10月9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706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立胜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汇票壹张,总额为22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立胜公司应在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10万元,并约定立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三、保证合同。(1)2013年4月11日,杰怡公司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杰怡公司为立胜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立胜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3年4月11日,何健强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3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何健强为立胜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立胜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何健强的配偶梁惠容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何健强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3)2013年4月11日,何嘉杰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何嘉杰为立胜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立胜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2013年4月11日,何嘉盛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3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何嘉盛为立胜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立胜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向立胜公司发放授信资金如下:1.2013年7月24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贰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2190349、3020005322190350,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4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人民币10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2.2013年8月14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7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2142,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人民币67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3.2013年8月19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3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2306,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人民币803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4.2013年9月25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4418,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人民币6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5.2013年10月9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3185,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人民币22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立胜公司未缴存票据款,造成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其垫付汇票款项,立胜公司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有关合同约定,起诉请求:一、判令立胜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人民币15979080.1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3日的罚息为人民币3039466.65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19018546.81元);二、判令立胜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判令杰怡公司、何健强、何嘉盛、何嘉杰对立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判令梁惠容对何健强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立胜公司、杰怡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盛、何嘉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立胜公司、杰怡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盛辩称:一、立胜公司、杰怡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盛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以及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二、各被告只应支付利息,对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请求计收的罚息属于重复计算,违反公平原则。三、何嘉盛是何健强与梁惠容的儿子,其在本案中虽签订了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并没有参与立胜公司的经营,也没有获利,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何健强已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对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对梁惠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没有异议。五、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发票是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而且该律师费发票只有复印件而无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费用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本案中提供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立胜公司、杰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何健强、梁惠容、何嘉盛、何嘉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银信字第132300号《综合授信合同》,证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提供综合授信的情况;3.(2013)银贷字第13230001号至1323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杰怡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杰、何嘉盛在保证期间内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013)禅银承字第132300号、135134号、135139号、136802号、13706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相关《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5.欠息清单、特种转账凭证、托收凭证、定期存款利息单、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证明立胜公司违约的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被告立胜公司、杰怡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盛经质证,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特种转账凭证、托收凭证、定期存款利息单、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中的欠息清单因系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是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当庭提交的,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律师费发票则因没有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庭审中未提供原件核对,请法院在庭后核查原件,并依法审查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立胜公司、杰怡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盛、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何嘉杰在本案中既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认可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所提交的证据。经认证,立胜公司、杰怡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盛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的特种转账凭证、托收凭证、定期存款利息单、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和证据6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中的欠息清单和证据6中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本院查明:(一)2013年4月11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银信字第13230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立胜公司提供金额为2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杰怡公司、何健强、何嘉杰、何嘉盛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2013)银贷字13230001、13230002、13230003、1323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保证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二)2013年4月11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分别与杰怡公司、何健强、何嘉杰、何嘉盛签订(2013)银贷字13230001、13230002、13230003、1323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杰怡公司、何健强、何嘉杰、何嘉盛分别为立胜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其中,梁惠容在(2013)银贷字第1323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甲方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签字):”签名确认。(三)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以下5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办理以下5笔汇票业务。相关的汇票期限、利率、保证金等情况的具体信息如下:1.2013年7月24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2013)禅银承字第13230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立胜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汇票贰张,总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立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贰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2190349、3020005322190350,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4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扣划保证金5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310690元。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实际垫款4689310元。2.2013年8月14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2013)禅银承字第13513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立胜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汇票壹张,金额为67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保证金金额为335万元。立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7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2142,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扣划保证金335万元及保证金利息51626元。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实际垫款3298374元。3.2013年8月19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513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立胜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汇票壹张,金额为803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保证金金额为401.5万元。立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803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2306,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扣划保证金401.5万元及保证金利息61960元。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实际垫款3953040元。4.2013年9月25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680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立胜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汇票壹张,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保证金金额为300万元。立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4418,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扣划保证金3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46232.08元。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实际垫款2953767.92元。5.2013年10月9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立胜公司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706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立胜公司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汇票壹张,金额为22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保证金金额为110万元。立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立胜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22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513185,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9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扣划保证金11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15411.76元。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实际垫款1084588.24元。(四)何健强与梁惠容于1990年2月9日登记结婚。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惠容、何嘉盛、何嘉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澳因素,属于涉澳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涉澳商事案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立胜公司、杰怡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盛在庭审时明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本案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不具有涉外因素,当然地直接适用内地法律。本案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适用内地法律。何嘉杰没有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其他意见,视为其同意合同的原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尊重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案涉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问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已明确约定相关保证金质押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垫款后立胜公司的违约责任等。立胜公司未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交付票款,亦未偿还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依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第七条及第八条之约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向立胜公司主张实际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中,实际垫款本金以汇票票面金额扣除该行扣划的保证金、保证金利息予以确定,逾期利息以实际垫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垫款日起计收。故此,立胜公司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就案涉6张银行承兑汇票所负的相应清偿义务具体为:1.(2013)禅银承字第13230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贰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向立胜公司主张的债权为:(1)4689310元的垫款本金;(2)以468931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2013)禅银承字第13513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壹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向立胜公司主张的债权为:(1)3298374元的垫款本金;(2)以329837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2013)禅银承字第13513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壹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向立胜公司主张的债权为:(1)3953040元的垫款本金;(2)以395304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2013)禅银承字第13680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壹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向立胜公司主张的债权为:(1)2953767.92元的垫款本金;(2)以2953767.9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2013)禅银承字第137069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壹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向立胜公司主张的债权为:(1)1084588.24元的垫款本金;(2)以1084588.2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9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经核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举证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可证明该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由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前述律师费,乃该行因立胜公司的案涉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该费用也属于立胜公司根据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费用,故基于立胜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所提立胜公司向其支付1万元律师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何嘉盛在庭审中提出其是何健强和梁惠容的儿子,其既没有参与立胜公司的经营也没有为此获利,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何嘉盛在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缔结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成年,其理应知晓《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各项条款之意义,也应知道在合同尾部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其是否参与立胜公司的经营或是否为此获得利益,并不影响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效力。对何嘉盛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立胜公司所负的全部汇票垫款本息及律师费,属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分别与保证人杰怡公司、何健强、何嘉杰、何嘉盛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主债务。且案经审理查明存在立胜公司不履行约定债务之情形,故保证人杰怡公司、何健强、何嘉杰、何嘉盛应按照约定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内承担责任。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主张对杰怡公司、何健强、何嘉杰及何嘉盛分别在3000万元的债权最高额度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杰怡公司、何健强、何嘉杰、何嘉盛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立胜公司追偿。关于梁惠容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何健强对立胜公司本案所负的债务负有相应的连带清偿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是否发生在何健强与梁惠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为本案中确定梁惠容还款责任之有无的事实基础与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讼争的前述基础事实,请求权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应负证明责任。经审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何健强与梁惠容的《结婚证》。根据该《结婚证》反映,何健强与梁惠容于1990年2月9日经内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前述登记时间早于何健强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缔结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立胜公司本案所负债务的发生亦晚于前述登记时间。何健强、梁惠容在庭审中已确认双方现阶段仍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何健强、梁惠容本案所负的债务分别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至于梁惠容是否基于前述事实而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据梁惠容以何健强配偶的身份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落款签名可知,梁惠容对其配偶所负债务是明知的,且予以认可。在梁惠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何健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其无实际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其内部约定,或者其曾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仅系个人债务之情形下,依法应认定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属于何健强与梁惠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认定,梁惠容、何健强应在3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共同对立胜公司本案所负债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立胜公司追偿之权利。综上所述,被何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汇票垫款本金4689310元及相应罚息(以468931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汇票垫款本金3298374元及相应罚息(以329837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汇票垫款本金3953040元及相应罚息(以395304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汇票垫款本金2953767.92元及相应罚息(以2953767.9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汇票垫款本金1084588.24元及相应罚息(以1084588.2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9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立胜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怡贸易有限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杰、何嘉盛应于3000万元的债权最高额度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以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怡贸易有限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杰、何嘉盛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080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怡贸易有限公司、何健强、梁惠容、何嘉杰、何嘉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胜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怡贸易有限公司、何健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惠容、何嘉杰、何嘉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霍 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