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付堂常东东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付堂,常东东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付堂,男,1987年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善斌,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东东,男,1992年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隋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付堂、常东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崇敏,被告人代付堂及其辩护人刘善斌、被告人常东东及其辩护人张志峰、隋蕊(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至4月13日,被告人代付堂、常东东为倒卖信用卡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济南市历下区诚基中心23栋1003室作为办公室,并在网络上发布办理贷款的信息,后以帮助客户办理贷款为由要求客户提供开通网银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U盾等资料,共骗取被害人王某、崔某某等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共计220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代付堂、常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银行卡、手机卡等办理贷款的资料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邵某某、李某、何某、潘某某等陈述,证人赵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付堂、常东东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代付堂、常东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东东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犯罪交代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付堂、常东东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蔡上海、苏振伟、赵洋等人是立功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代付堂、常东东提供蔡上海、苏振伟、赵洋等人信息是如实交代信用卡的去向,是在抓获他们之前就已经商量好的,且蔡上海、苏振伟、赵洋不构成犯罪,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付堂、常东东持有的信用卡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问题,由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考量的是其非法持有的行为,并且被告人代付堂、常东东非法持有的数量巨大,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扣押的金钱不是赃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人卖信用卡所得,应该认定为赃款,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代付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东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付堂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常东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赃款四万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