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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恢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汪某,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214-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汪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常某,女,汉族。张某与汪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咸秦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汪某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此借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常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8800元,由汪某承担,并由常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截止2016年4月10日利息为420000元。本案执行费1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汪某、常某银行存款9404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连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