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樊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樊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樊某某,听取辩护人李绍奎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合伙做粮食收购生意,樊某某负责粮食的收购,黄某某负责收粮食的欠款,待樊某某将收购的粮食卖出后,每吨粮食给黄某某提成17元钱。2015年2月,黄某某发现被樊某某以少收多报形式骗取一部分财物。2015年2月,黄某某到康平县人民法院对樊某某所有的154吨玉米进行查封,后被樊某某私自变卖。案发后,由其亲属对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予以补偿,并已得到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转移玉米照片、合伙收购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2、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由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移送的事实经过。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被双辽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8月26日在家中被抓获的事实。4、公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5、证人孙某某、樊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樊某某做粮食收购生意,期间发现樊某某以少收多报的形式骗取部分财物,后到康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樊某某财产进行保全,在此情况下,樊某某私自将财物变卖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事实经过。8、存放玉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存放玉米的情况。9、谅解书、收据及和解笔录,证实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玉米被查封仍变卖、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有期徒刑一年。樊某某上诉称,1、“少收多报”受益人应该是黄某某;2、被查封的154吨玉米,上诉人有权变卖,变卖的只是其中的30吨玉米,且查封法院未提供“人民法院指定帐户”。任某某拉走的约40吨玉米是因樊某某欠他粮食款,事出有因,因此违法,情节轻微。尚有玉米没有变卖。综上,认定154吨玉米被私自变卖,与事实不符;3、原判决中已认定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已被原审法院采纳,原审法院应该判处拘役或缓刑。综上,上诉人无前科劣迹、从事商业,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李绍奎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或减少刑期。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合伙做粮食收购生意,被害人樊某某负责粮食的收购,黄某某负责收粮食的欠款,待樊某某将收购的粮食卖出后,每吨粮食按收购数额给黄某某提成17元。2015年2月,黄某某发现被樊某某以少收多报形式骗取一部分财物。2015年2月,黄某某到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对樊某某所有的154吨玉米进行查封,后樊某某将查封的玉米部分私自变卖、部分转移。2015年8月26日,樊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樊某某的亲属对黄某某的损失予以补偿,并已得到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关于“少收多报”的受益人是谁的问题。上诉人樊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合伙收购协议书中第三条写明“黄某某按每吨粮食提成十七元(按粮食进库为准提成)。”黄某某的提成款应以收粮数的标准提成,上诉人樊某某提出“少收多报”的受益人应该是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明知玉米被查封仍变卖、转移,且未将玉米的变卖款提交到查封法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上诉人提出查封法院未提供“人民法院指定帐户”,因欠债而用粮食抵债,尚有玉米没有被变卖,原审法院认定154吨玉米被其私自变卖,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樊某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樊某某提出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李绍奎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考虑,对相关量刑情节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雨审判员 钱红英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巍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