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乌县长宁镇。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5日由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居住在寻乌县长宁镇被害人钟某某的出租屋内。2015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离婚后财产问题发生口角,当日晚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未经被害人钟某某同意,擅自闯入寻乌县长宁镇综合市场被害人钟某某出租屋内。当被害人钟某某、张某某从外面返回出租屋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张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黄某某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钟某某、张某某割伤。2015年12月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被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归案。2015年12月2日,经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7日,经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钟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在法庭上当庭认罪。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及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租房协议、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谅解书、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7、鉴定意见;8、视频资料。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庭审经被告人黄某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致二人轻微伤,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是因离婚后财产争议而引发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意较小,情节轻微,而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免于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仕凡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曾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官寄语忍得一时之气,负曹百日之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