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9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蓝馨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蓝馨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商初字第935号之一原告安徽省无为县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厚武。委托代理人鲍得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蓝馨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晶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无为县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蓝馨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南京蓝馨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0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南京蓝馨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无为县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