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尹天华诉沈勇、刘芳、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天华,沈勇,刘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第184号原告:尹天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7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贺光民,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勇,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1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刘芳,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2日,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负责人谭榜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天华为与被告沈勇、刘芳、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尹天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沈勇、刘芳、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光明,被告沈勇、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天华诉称:2015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沈勇驾驶被告刘芳所有的川FGD0**号小轿车从安县河清平安加油站内准备驶往成青路时,与车辆右侧行人刘思琼相撞,造成刘思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思琼被送入安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11日刘思琼出院,不久后死亡。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思琼无责任。川FGD0**号小型轿车登记于刘芳名下,且该车在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刘芳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45.65元、营养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3,000元、家庭治疗营养费1,600元、家庭治疗生活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44,015元、丧葬费2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尹天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死者刘思琼尸检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31,760.65元。原告尹天华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尹天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者刘思琼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安县永和镇观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刘思琼系母子关系;2.被告沈勇、刘芳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死者刘思琼因交通此次事故受伤,沈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尹天会、尹天瑜、尹天华、尹天兵关于死者刘思琼交通事故后事处理的协议及安县永河镇观庄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刘思琼的其他子女尹天会、尹天瑜、尹天兵自愿放弃对刘思琼死亡赔偿金的索赔;5.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例、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刘思琼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45.65元;6.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发票一张,拟证明刘思琼死亡后,花费尸体检验费5,000元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勇驾驶的川FGD0**轿车在第三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被告沈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死因鉴定费。被告沈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均无异议。车是我本人的,为了办按揭贷款借用了我朋友刘芳的名义购买,责任和刘芳无关,由我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积极的救治了死者,并垫付了死者一部分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自费药我愿意承担。被告沈勇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驾驶的川FGD0**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2.安县协和医院门诊票据七张,共计636.5元,拟证明其已垫付了死者刘思琼部分医疗费;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尹天华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沈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沈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前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且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80元/天计算;死者出院在家治疗的其他费用按医嘱认定;交通费主张偏高,我公司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标准认定;死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上费用要扣除死者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保险公司认为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尹天华提供的证据1、2、3、4、5、7及被告沈勇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实死者刘思琼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以及交通事故参与度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沈勇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证实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沈勇驾驶川FGD0**号小型轿车从安县河清镇平安加油站内准备驶往成青路时,与车辆右侧行人刘思琼相撞,造成刘思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思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思琼随即被送往安县协和医院抢救,共用去治疗费636.50元,该费用由被告沈勇支付。由于伤情严重,又于当天被送往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24,345.65元,其中被告沈勇垫付了3,000元,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出院后第1、2、3、4、6、9、12个月分别来复查DR或CT……加强护理避免褥疮及肺部感染,出院后半年内需2个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015年9月30日,刘思琼在安县永和镇观庄村四组家中死亡,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刘思琼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刘思琼系多器官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参与度以不超过40%为宜。另查明:1.川FGD0**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芳的名下,系被告沈勇用刘芳的名义购买。该车在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之内;2.死者刘思琼共四个子女,尹天会、尹天瑜、尹天华、尹天兵,四人于2015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尹天会、尹天瑜、尹天兵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不参与刘思琼死亡所得赔偿的分配,由尹天华一人行使权利,所得费用归尹天华一人所有;3.在庭审中,经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与被告沈勇协商,双方同意:死者刘思琼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确定20%的自费药由被告沈勇承担。还查明,死者刘思琼生于1939年8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勇驾驶机动车与刘思琼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思琼受伤而后死亡。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者刘思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部门的票据据实结算,为24,982.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当地的生活水平以20元/天为宜,住院35天,共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思琼出院后家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在家治疗80天,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共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故对原告主张刘思琼在家庭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死者刘思琼住院期间的病情情况,认定2人护理为宜,住院35天,出院后有医嘱建议出院半年内2人护理,出院80天后死亡,共护理11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按照80/天计算,共18,4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确需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刘思琼系农村户口,且死亡时已满75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为44,0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因鉴定费5,000元,属于确认刘思琼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848.5元。综上,死者刘思琼的各项损失共计138,109.15元。关于刘思琼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刘思琼系多器官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参与度以不超过40%为宜,本院综合评判认为,死者刘思琼死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35%为宜,但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应仅限刘思琼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计算比例,其住院治疗和在家治疗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客观损失,不应该计算交通事故参与度的比例。即死者刘思琼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因鉴定费共计91,863.5元,按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由被告沈勇承担35%为32,152.23元,死者刘思琼自行承担65%为59,711.27元,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计算交通事故参与度比例。被告沈勇驾驶的川FGD0**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芳的名下,经本院审理查明,无证据证实被告刘芳在本次事故中有失当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勇驾驶的川FGD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天华因刘思琼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00元(20元/天×35天×2)、家庭治疗期间营养费1,600元(20×80)、护理费18,400元(80元/天×115天×2)、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4,015(8,803元/年×5年)、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以上费用合计13,874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中心公司向原告尹天华赔偿76,037.9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52.2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985.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中心公司向原告尹天华赔偿66,037.94元。由被告沈勇向原告尹天华赔偿2,996.43元,死者刘思琼自行承担59,711.27元;二、由于被告沈勇已经垫付了3,636.5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赔偿额的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中心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尹天华的赔偿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沈勇,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中心公司向被告沈勇支付640元,向原告尹天华支付65,397.94元。三、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尹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沈勇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尹天华垫付,由被告沈勇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尹天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