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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谢群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春,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郭玉春向我公司提出想借款,我公司财务人员赵针针从公司账户向被告郭玉春转款10万元,转款进账单备注该笔转款性质系借款,且郭玉春向赵针针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郭玉春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玉春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郭玉春向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群生提出想借款,谢群生授意公司财务人员赵针针,以赵针针个人名义借款10万元给郭玉春,郭玉春于2014年4月11日向赵针针出具借条。2014年4月14日,由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郭玉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共计1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账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玉春向原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群生表示借款意向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玉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裕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郭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董亚楠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延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