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朋东与苗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东,苗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303号原告陈朋东,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葛世峰,系浑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德军,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陈朋东与被告苗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于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丽娟(主审)、人民陪审员董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朋东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浑河湾13号楼进行大白施工,双方于2015年10月4日补签一份合同,合同单价为大白8元每平方米,砂浆为8元每平方米。2015年12月份完工,2016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量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264,800元。原告认为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劳务费,且被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据我们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费264,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苗德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朋东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内墙刮大白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将浑河湾13号楼室内刮大白劳务分包给我,我找工人按约定完工。证据二、苗德军出具的《浑河湾13号楼实际刮白面积》,证明被告2016年2月2日在浑河维权中心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264,800元劳务费。被告苗德军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浑河西路3号浑河湾13#楼进行大白施工,2015年原、被告补签《内墙刮大白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室内刮普通大白二遍,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实际面积为结算依据,普通大白单价为8元/平米,砂浆单价为8元/平米;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工程一遍大白,付至工程款总款的40%,二遍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二遍付至工程款总款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以后甲方无利息付给乙方5%的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2015年12月完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2016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浑河湾13#楼大白实际刮白面积》载明“1、2层网点:长80、宽16.5米、高3.75;3-26层:长60、宽12.7、高2.7米,减去未刮白面积;实际刮白面积50,000,二遍刮白面积26,250平,二楼网点面积4,950;总产值为一遍刮白完面积和二遍14层及二楼网点总计:50,000×4+26,250×4+4,950×4=324,800元,剩余总产值已完工程量为264,800元”。出具上述结算单据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苗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苗德军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苗德军支付劳务费264,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浑河湾13#楼大白实际刮白面积》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朋东劳务费2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苗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7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棣审 判 员 苏丽娟人民陪审员 董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