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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49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肖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肖博文,现年11岁,长子,肖锐,现年8岁,虽生育子女,但二人性格不投,互相想法不一,被告好喝酒,酒后变态,时而对原告动手。致此损害了原告的感情。一复一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裂。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准。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肖某某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肖博文,现年11岁,长子肖锐,现年8岁。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张某来院告诉,要求与肖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张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无据可查。故张某要求与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张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