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47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洪梅,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泊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庆福,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生西街63号。法定代表人吴中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潍县南路以东,双羊街以南。法定代表人郭玉萍,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319号。法定代表人崔海英,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8号银海恒基大厦1号楼710室。法定代表人闫岩,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二环路6388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秀钢,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海英,系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中军,系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秀东。被告付昕。被告董成林。被告郭玉萍。被告闫岩,系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秀钢,系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秋彦,系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庆福,系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玉梅。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游洪梅、李晶及被告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第二至十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于2014年3月13日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99999.6元,利息1470066.66元,共计5970066.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的利息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2、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隐瞒借款实际用途,以新贷还旧贷,欺骗担保人进行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3-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兽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年利率为9.6%,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14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85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14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14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八,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偿还期内利息至2013年12月,截至到2016年4月7日,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999.6元,利息1697451.18元。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期内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9999.6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7日的利息1697451.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上浮50%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放弃,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85万元,故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在债务最高余额585万元内对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隐瞒借款实际用途,以新贷还旧贷,欺骗担保人进行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为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49999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4499999.6元及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169745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4499999.6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上浮50%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债务最高余额585万元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2元,由被告潍坊博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闫岩、王秀钢、张秋彦、刘庆福、郭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璐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