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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施秀亚与陈垚坤、陈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亚,陈垚坤,陈真华,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施秀亚,居民。被告:陈垚坤,农民。被告:陈真华,农民。被告:陈霞,农民。原告施秀亚为与被告陈垚坤、陈真华、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2月14日前所欠利息为40000元,另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秀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垚坤、陈真华、陈霞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垚坤因需于2009年2月24日、2010年1月15日和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施秀亚借款150000元、350000元和10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施秀亚与被告陈垚坤、陈真华、陈霞于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被告陈垚坤欠原告施秀亚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4日前归还100000元,剩余500000元于2015年3月至7月的每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垚坤尚欠利息40000元,如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未支付的利息;3.被告陈真华、陈霞对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垚坤归还了原告施秀亚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后,被告陈垚坤、陈真华、陈霞就未再归还原告施秀亚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银行存款回单三份、协议书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施秀亚与被告陈垚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垚坤向原告施秀亚借款后,理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真华、陈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施秀亚要求被告陈垚坤、陈真华、陈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2015年2月14日前所欠利息40000元和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垚坤、陈真华、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垚坤、陈真华、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秀亚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2月14日前所欠利息为40000元,另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垚坤、陈真华、陈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陈垚坤、陈真华、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