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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7年11月26日,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红峰、高继伟,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武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冯红峰、高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小区附近等地,谎称帮助被害人刘×办理其父亲从强制隔离戒毒所获得释放,先后骗取刘×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于2015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查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家属已代为退赔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且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欠条,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刘×;责令被告人李×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郑  松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