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明与江都区永盛船舶修造厂、程东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都区永盛船舶修造厂,程东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85号原告陈明。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都区永盛船舶修造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乔梓村村民委员会出租房内。法定代表人贺永胜,该厂厂长。被告程东升。原告陈明与被告江都区永盛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永盛船厂)、被告程东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年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被告永盛船厂法定代表人贺永胜、被告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原告自2015年5月起受雇于被告程东升,从事船舶修造工作。程东升承包被告永盛船厂2号酸碱船修造事项,直到同年7月程东升离开永盛船厂,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52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52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5年8月3日程东升向原告及江都××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详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劳动报酬数额;江都××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永盛船厂调查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程东升承包永盛船厂2号酸碱船工程,被告程东升雇用的工人归属于永盛船厂;江都××劳动监察大队向胡秀平调查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受雇于程东升班组;程东升向胡秀平出具的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被告永盛船厂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程东升辩称,被告程东升是2015年6月1日到永盛船厂上班,欠原告工资的事情被告程东升不清楚。因劳动争议在江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时,被告程东升是根据江都××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写的材料,有些工人被告程东升不认识。经审理查明,程东升承包被告永盛船厂2号酸碱船修造工程后,于2015年5月起雇用原告陈明从事船舶修造工作,直到同年7月程东升离开永盛船厂,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520元未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东升与被告永盛船厂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程东升在承揽酸碱船修造期间为完成其承揽的工作,雇用原告,其向原告出具的记载有工资标准及数额的单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等事实,被告程东升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东升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盛船厂不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无对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的工作量未经被告永盛船厂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永盛船厂对原告实施了管理,故原告与被告永盛船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永盛船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明2520元;二、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程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年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