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石波与卢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波,卢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8号原告:石波。委托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四红。原告石波与被告卢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支付利息144.9元、律师费2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4500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卢四红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由审判员薛贞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怡、人民陪审员王永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石波与被告卢四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波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用于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借期1周(按每月1.8%计息),定于2015年11月3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石波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利息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因追讨以上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于同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委托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一峰、王海庆办理此纠纷,并于同日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卢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石波借款本金34500元,支付利息144.90元、律师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4500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1元,保全费412元,合计1153元,由被告卢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