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飞与马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马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852号原告张飞,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眭庭方,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明,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飞诉被告马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眭庭主和被告马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被告马世明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中通过转帐9300.00元,现金20000.00元,扣利息7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世明对原告张飞起诉的借款300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29300.00元,并已按月息8分支付了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本金和利息问题,本院查明:被告马世明于2015年4月21日亲笔给原告张飞出据的《借条》记明:“今借到张飞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员整)借款人马世明2015年.4.21号”。同日,张飞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368的帐号向被告马世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尾号为293的帐号上转帐9300.00元。本院认为:对涉案借款本金293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扣除,依法应当按实际借款额判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按6分月息支付了利息,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马世明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张飞的本金29300.00元(贰万玖仟叁佰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起以29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世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张飞负担50.00元,由被告马世明负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