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30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加存,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加存,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甲于2007年1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大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在大丰区草堰镇中心幼儿园上学。婚初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经常上网,与异性网友相处密切、关系超常,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登记结婚和生育情况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矛盾实际并不是感情因素导致的,而是原告在经济上期望值过高造成的。考虑到孩子还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袁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原因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袁某甲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存在,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原因而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仅有原告陈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吕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锦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