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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扬州道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黄西利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道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黄西利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扬州道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98号(万都五金机电城)B5-318。法定代表人卢国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西利。原告扬州道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广告公司)与被告黄西利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和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和广告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好原告在扬州市××西路与江都××交叉口新建的广告牌审批工作,在2015年1月23日到2015年1月31日完成上述工作,原告付款金额为40000元。同时双方也约定如果被告处理的结果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即此广告牌没有手续或不能放一年以上,被告应无理由全额退还原告所支付的40000元费用。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处理好广告牌的审批工作,根据约定,被告应全额退还费用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此费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服务费用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西利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诉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3日,原告道和广告公司和被告黄西利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原告在扬州市××西路与江都××交叉口新建的广告牌审批工作,时间规定在2015年1月23日到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付款金额为40000元。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处理的结果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此广告牌没有手续或不能放一年以上),被告无理由全额退原告支付的费用40000元。合同中原告盖章,被告签名,同时在合同中签署有“现金已收”。之后,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无着遂向本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关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道和广告公司和被告黄西利间签订的合同委托事项清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签署的内容,原告已经支付被告4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道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黄西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