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360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贾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3日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时,家中无存款也无值钱的物品,双方经过劳动逐渐有了积蓄,购置了农用四轮车。但是,婚后不久被告就暴露出其酒后无德的本性,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焚烧原告和孩子的衣物,砸碎了两台电视机,家中的家具因其打砸换了一茬又一茬,原告娘家人也因为被告的打骂深受其害。2016年3月19日晚,被告酒后在家一直闹到凌晨五点,并将存折和原告的项链抢走。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长期虐待。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不可调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家中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分担、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俩个是吵过架,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就不涉及财产的分割,如果真的离婚同意财产平分。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法院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应如何分割。审理中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贾某在质证时,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此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二、离婚案件财产清单1份,证明现有夫妻共同存款及财产折价款208000元,现欠贾某某借款15000元。被告贾某在质证时,无异议。本院认为,财产清单系原告单方陈述,但被告对此认可,对原告陈述及被告认可的夫妻共有财产,本院确认。被告贾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如下:2015年收获玉米(价值2000元),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期存款20000元和活期存款33000元,农用四轮拖拉机一台(价值50000元),地栽木耳56000个(价值80000元),摩托车一台(价值8000元)、简易保温房(价值15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5000元(向案外人贾某某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已经感情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财产分割相关事宜,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静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