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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景鑫与阜阳市水务局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景鑫,阜阳市水务局,安徽省阜阳市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处,阜阳市颍东区水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景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水务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贾玉光。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局局长。上诉人董景鑫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董景鑫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董景鑫于2015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故董景鑫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董景鑫的起诉。董景鑫不服,以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董景鑫与阜阳市水务局、阜阳市颍东区水务局、安徽省阜阳市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已经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9月30日向董景鑫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董景鑫于2015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董景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