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潘红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红松,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6月6日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21日减刑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红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红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潘红松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路与三茂街交叉口7天连锁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白相间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2015年10月12日15时至15时40分许,被告人潘红松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青春海岸“富安娜”家纺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轻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5年12月1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潘红松在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街“亚太盛典”婚纱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宝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均及时报案,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研判,发现一名嫌疑男子。2015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民警接报称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北路大观酒店附近巷道内有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民警随即赶往现场。经民警走访调查发现一名男子疑似盗窃案件嫌疑人。通过调查,该男子名叫潘红松,经讯问,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潘红松身上提取并扣押了破坏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频研判分析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潘红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属多次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红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4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红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红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红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破坏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大理市公安局予以处理。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道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妮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