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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魏秀芹与高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娜,魏秀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娜,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皓泽,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芹,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娜因与被上诉人魏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常皓泽,被上诉人魏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在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锦绣商贸城西排1号“双星鞋店”门口处,高娜与魏秀芹,因在鞋店门口摆摊发生争执继而厮打。事发后,魏秀芹被120送至西安电力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住院15天,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花费急救费200元、门诊费3269.4元、住院费9049.6元。报警后,2015年6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双方在鞋店门口摆摊发生争执继而厮打为由对高娜处罚500元。魏秀芹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高娜系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锦绣商贸城西排1号“双星鞋店”店主,2015年4月27日,魏秀芹在其门口处摆摊,高娜以耽误其做生意为由,找魏秀芹麻烦,双方发生争执,为此,高娜将魏秀芹殴打致伤。魏秀芹在西安市电力医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魏秀芹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焦虑抑郁症状态,魏秀芹支付医疗费12889元。2015年6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新公(胡)行罚决字(2015)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娜作出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高娜赔偿魏秀芹医疗费12889元、误工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066元等共计14997.4元。高娜辩称,魏秀芹所述不实,魏秀芹紧挨其经营的鞋店摆摊,其一直劝说让其挪至别处,魏秀芹拒绝,严重影响高娜的出行和生意,为此双方发生矛盾。魏秀芹扑过来准备打高娜,魏秀芹是自己抓伤,与高娜无关,表示不同意魏秀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娜因魏秀芹在高娜经营鞋店附近摆摊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其间,魏秀芹受伤,高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魏秀芹要求的医疗费12889元,原审法院依据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可12519元;对于魏秀芹要求的误工费1066元,原审法院认为,魏秀芹无固定收入,故应依法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其住院15天,故应为1001.34元;关于魏秀芹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魏秀芹住院15天,原审法院依法按照每日补助30元,计算15天,即450元;关于魏秀芹要求的护理费1066元,原审法院认为,魏秀芹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魏秀芹住院15天,故应为100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秀芹医疗费12519元、误工费10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01.34元等共计1497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高娜承担87.5元。宣判后,高娜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中因魏秀芹在高娜经营的鞋店门口摆摊,影响高娜的经营,魏秀芹与高娜相互殴打,魏秀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魏秀芹看病的花费并非全部因本案受伤而引起。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让高娜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魏秀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娜与魏秀芹因摆摊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并致魏秀芹受伤住院,2015年6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高娜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魏秀芹的伤情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高娜应承担因侵权造成魏秀芹的合理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高娜赔偿魏秀芹的损失并无不当。高娜上诉称,魏秀芹自身亦有过错,一审判决让高娜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魏秀芹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西安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但魏秀芹提交的金额分别为90.1元、5元、60元的三份陕西省门诊收费票据所显示的缴费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该三笔费用共计155.1元非魏秀芹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故应从魏秀芹的医疗费中予以剔除,高娜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为: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秀芹医疗费12363.9元、误工费10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01.34元等共计1481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高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