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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廖秀国、钟清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秀国,钟清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475号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97号。法定代表人李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秀国,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清风,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诉被告廖秀国、钟清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长明、贺军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秀国、钟清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华公司诉称:被告廖秀国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贷款462400元购买挖掘机,并约定由原告银华公司提供担保和代偿。因被告廖秀国没有及时还款,导致原告银华公司代偿了57400.36元,冲抵保证金后被告廖秀国尚有11160.63元本金及10868.03元利息没有支付。被告钟清风系被告廖秀国之妻,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秀国立即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垫付本金11160.63元,垫付利息10868元(至2015年9月17日),以上共计22028.66元;2、被告廖秀国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到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钟清风对被告廖秀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银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担保申请表及借款担保申请人申明、关于委托垫付的协议,证明原告经被告申请替被告垫资,垫款是按照月息1.5‰计算;3、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购机发票及合格证,被告购买工程机械的情况;4、廖秀国垫付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情况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的款项是我公司垫付;5、垫款证明书、长沙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垫付财务证明,证明共计垫款数额。被告廖秀国、钟清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廖秀国、钟清风对原告银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银华公司与被告廖秀国签订《关于委托垫付的协议》,约定:为保证廖秀国履行与长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华公司愿意承担垫付责任;银华公司垫付还款后,廖秀国负有支付直接占用费及垫付期间利息的义务。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银华公司出具函,自愿缴纳履约保证金46240元,并自愿及时向银华公司归还垫款及垫款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计算。因被告廖秀国未按约履行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银华公司为被告廖秀国垫款57400.63元归还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按揭贷款本息。原告银华公司向两被告主张垫付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银华公司与被告廖秀国签订的《关于委托垫付的协议》以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银华公司出具的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银华公司为被告廖秀国垫款57400.63元归还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按揭贷款本息,减扣缴纳的46240元履约保证金后,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银华公司11160.63元,并支付垫付利息。垫付利息约定的每日1‰,过分超过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9月18日起本院酌情调整至每日0.5‰。被告钟清风应按向原告银华公司出具的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秀国、钟清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1160.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为10868元,后段利息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廖秀国、钟清风承担(此款原告银华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廖秀国、钟清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银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沈长明人民陪审员  贺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