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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重清诉尚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重清,尚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648号原告高重清,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达拉特旗恩格贝。委托代理人刘高文,男,汉族,达拉特旗残疾人联合会推荐。被告尚虎,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白泥井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冯宝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杨凯文,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原告高重清诉被告尚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重清及委托代理人刘高文、被告尚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重清诉称:2016年1月14日9时30分,被告尚虎驾驶朗逸牌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李快圪卜社南北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大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高重清驾驶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重清受伤,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尚虎负主要责任,原告高重清负次要责任。被告尚虎驾驶的朗逸牌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自驾费用、财产保全费、三轮车修理费共计10753.9元。被告尚虎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对所有请求费用不认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9时30分,被告尚虎驾驶朗逸牌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李快圪卜社南北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大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高重清驾驶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重清受伤,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尚虎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清负次要责任。被告尚虎驾驶的朗逸牌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重清于2016年1月25日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68.07元。2016年1月22日到包头市中心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1050元、挂号费8.2元。在达拉特旗史其西医诊所治疗处方笺(11支)药费1650元。请求医疗费3976.9元,误工费(9天X181元)=1629元,并提交达拉特旗隆德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高重清在蜀湘人家从事后厨工作。护理费(9天X110元)=990元,伙食费(9天X100元X2人)=元1800元,营养费(9天X110元)=990元,交通费144元,(出租汽车通用发票7支)自驾车费用(自己估)5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00元,三轮车修理费294元。有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表、价格认定意见书。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保全费���支42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虎驾驶轿车与原告高重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重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但相应的责任。被告尚虎驾驶的号朗逸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状称住址地,无依据证实故应按身份证登记确认住址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包头市中心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费及挂号费予以支持。达拉特旗史其西医诊所处方笺药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尚虎领上原告到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检查的医药费705.95元因双方均未主张本院不予考虑。误工费请求提供达拉特旗隆德新餐饮有限公司蜀湘人家从事后厨工作的证明,因提交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误工费应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9天每天按90.1元计算计810,9元,护理费请求因未提供护理人相关依据,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人。住院9天每天按90.1元计算计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2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人。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9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自驾车费用请求(自己估)没有证据证���不予支持。请求三轮车修理费294元,有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表、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00元)、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保全费收据(420元)本院予以认定。保全费、鉴定费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重清。以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高重清医疗费2400元,以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810.9元、护理费810.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2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高重清车辆修理费294元。共计621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重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鉴定费100元、保全费420元计554.5元,由被告尚虎承担388.15元,原告高重清承担16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帅 来自: